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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侵权纠纷案子中的先用权抗辩

来源:安博体育电竞官网下载    发布时间:2023-06-24 17:45:50

  先用权是专利权侵权纠纷案子中被告常用的不视为侵略专利权的抗辩思路和理由,是专利权权力破例的首要景象之一。关于先用权的性质,笔者附和先用权既不是独立权力,也不是抗辩权,而是一种法令不视为侵略专利权的现实状况的说法。依据我国现行《专利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则,在专利请求日前现已制作相同产品、运用相同办法或许现已作好制作、运用的必要预备,而且仅在原有规模内持续制作、运用的,不视为侵略专利权。

  专利权侵权纠纷案子中若被告建议先用权抗辩的,有必要供给被控侵权产品/办法在先运用的依据。如(2021)最高法知民终1524号案中,被告为证明其在先运用的现实,供给了其在原告专利请求日前同多家案外公司与涉案产品相关的买卖合同及转账凭据;供给了一台曾销售给客户的面团分割机什物产品。二审法院评判被告先用权抗辩是否建立时,首要判别涉案专利技能计划与被告建议先用权的技能计划是否相同或同等,以及被告建议先用权的技能计划与被诉侵权技能计划是否相同或同等。法院依据原审技能查询官的定见,确定先用权产品的技能计划与被诉侵权技能计划构成相同;法院以为被告建议先用权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虽类型不同,但部件、结构、方位联系或效果办法等技能特征都相同从而确定二者系相同产品。其次,二审法院依据被告供给的多份买卖合同、凭据及什物等依据确定在涉案专利请求日前,被告现已制作并销售与涉案专利技能计划相同的产品。再次,法院依据被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陈述》以为其自建立之日至本案一审立案时止,其注册资本、住所地、运营规模及高档管理人员均未产生改变,且原告也未供给依据证明被告的实践出产规模超出其原有规模,从而确定被告在原有规模内制作相关产品。依据前述剖析,二审法院终究确定被告的先用权建议契合法令规则,其先用权抗辩建立。

  依据《专利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则,结合(2021)最高法知民终1524号案法院的审理思路,笔者以为先用权抗辩取得法院支撑的要素包含:

  (1)行为上有必要现已产生了制作相同产品、运用相同办法的行为或现已作好制作、运用的必要预备;

  (3)运用规模上限定在请求日前现已制作相同产品、运用相同办法的原有规模或现已作好制作、运用的必要预备的原有规模。

  关于制作相同产品、运用相同办法的问题,被告需求举证证明其建议的先用权产品的技能计划与涉案专利技能计划相同或同等、被诉侵权产品技能计划与其建议的先用权产品的技能计划相同。因为技能不断进步和开展,在处理此类案子时是否有必要严格要求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请求日前制作的产品的技能特征完全相同,笔者持否定态度。理由在于,假如被诉侵权技能计划系在依据本范畴技能进步状况对在先施行技能计划所作的惯例技能改善,且此种改善并未使得被诉侵权技能计划与专利技能计划相同,则不管该项改善产生在专利请求日之前仍是之后,都契合先用权准则的立法理念。

  关于时刻节点的问题,我国《专利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仅规则了“请求日”,并未对优先权日进行清晰的规则。可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施行细则》第十一条之规则“除专利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则的景象外,专利法所称请求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本细则所称请求日,除还有规则的外,是指专利法第二十八条规则的请求日”。因而,从法令的体系性视点进行剖析,先用权人的运用行为应当早于请求日或许优先权日。

  关于现已作好制作、运用的必要预备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略专利权纠纷案子运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第十五条的规则,必要预备包含:

  笔者对此类事例进行检索发现,大多法院驳回被告此类抗辩建议的原因均系被告的相关依据不行详实,不能充分证明其现已做了相关的必要预备。如(2022)最高法知民终1024号案中,被告为证明其对被诉侵权产品享有先用权,提交收购和运用制作拉链产品设备的相关依据、拉链产品订单邮件来往依据和博览会及拉链样品册等依据。二审法院以为,收购设备的相关依据虽能证明其在涉案专利请求日前购买并运用了相关设备,但不足以证明被告于涉案专利请求日之前购买的该些设备现已运用被诉侵权技能计划制作出被诉侵权产品或现已作好制作被诉侵权产品的预备;拉链产品订单邮件存储于Outlook邮箱体系中,该体系的功用之一是将电子邮件从相关网站的服务器中下载到本地电脑供收件人阅览,该服务器设置于被告处,由被告所操控,具有修正的可能性,且该些邮件无法证明被告在涉案专利请求日前现已制作出被诉侵权产品;博览会及拉链样品册的相片特点来历显现程序名称为“Adobe Photoshop CS5 Windows”,即该些相片系经过Adobe Photoshop软件导出,存在被修正的可能性,不予采用。

  关于原有运用规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略专利权纠纷案子运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第十五条规则:

  “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则的原有规模,包含专利请求日前已有的出产规模以及使用已有的出产设备或许依据已有的出产预备可以到达的出产规模。先用权人在专利请求日后将其现已施行或作好施行必要预备的技能或规划转让或许答应别人施行,被诉侵权人建议该施行行为归于在原有规模内持续施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撑,但该技能或规划与原有企业同时转让或许继承的在外。”

  (2021)最高法知民终1524号案中,法院以为被告自建立之日至本案一审立案时止,其注册资本、住所地、运营规模及高档管理人员均未产生改变,从而确定被告在原有规模内制作相关产品。笔者以为,本案的处理办法虽有必定学习含义,但仅凭一份被告供给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陈述》并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运用规模未产生变化。依据先用权准则的规划逻辑,被告建议先用权抗辩的,其应对满意先用权条件的现实进行举证,且更为直接证明被告运用规模未产生变化的依据应该是被告的出产线、出产量、销售量、销售额、纳税额等可以直接反响被告运营状况的数据和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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